【已结束】关于公开征求《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2023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起草了《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起草了《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征集社会各界人士意见,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示时间: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有关意见和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邮寄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taczj@126.com;
(二)邮寄地址:泰安市温泉路566号泰安市财政局502房间,邮编:271000。
邮件或来信,标题请注明“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以电子邮件发出或者邮戳时间为准)。
联系电话:0538-6220031。
泰安市财政局
2023年10月20日
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承担,负责征收市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者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进入污水管网的,应当安装排水计量设备并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再利用后排入污水管网的参照自备水源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其他缴纳义务人应当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向公共供水企业、其他缴纳义务人出具《征缴污水处理费通知书》和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公共供水企业、其他缴纳义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按规定期限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代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其实际缴入同级国库污水处理费的1-3%确定,由同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市财政局、城市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联合起草了《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污水集中处理是治理水污染、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践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在全市各级各部门的鼎力支持下,泰城污水处理取得明显效果,但伴随城市扩大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标改造,污水处理事业也面临挑战和压力。
我市曾于2006年出台《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6〕49号),因时效问题已于2020年公布失效。2014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联合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对污水处理费有关事项进行了重新明确。基于此,我市亟需重新出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政策依据
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前期已征求了市审计局、市场监管局、住建局、国资委、水利局、税务局、环保保护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各县(市、区)、功能区的意见。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31条,主要包括概念表述、适用范围、征收管理、使用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概念表述。征求意见稿对污水处理费的概念进行了表述,即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二)关于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关于征收管理。一是征收对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二是计征方式。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征求意见稿区分公共供水、自备水源、蒸发蒸腾、疏干排水等情形,明确了用水量核定方式。四是征收标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五是征收机构。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承担,负责征收市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工作。六是委托代征。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代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其实际缴入同级国库污水处理费的1-3%确定,由同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四)关于使用管理。一是使用范围。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二是使用方式。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三是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五)关于法律责任。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023年10月20日发布了关于对《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公示期间,未收到意见建议。